扬州市国土资源局维扬分局“阳光工程——规范事权行动”执法目录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政务公开,加强勤政廉政建设,经对职权范围内的执法依据进行清理和规范,我局共拥有44项执法权力,其中,行政处罚30项、行政征收12项、行政强制1项、行政裁决1项。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依据

执法依据具体条目和内容

公开

形式

公开

范围

承办

科室

行政处罚

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标准: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法规监察科

行政处罚

2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法规监察科

行政处罚

3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法规监察科

行政处罚

4

破坏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法规监察科

行政处罚

5

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令第19)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3、《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令第19)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法规监察科

行政处罚

6

非法占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法规监察科

行政处罚

7

村民非法占地建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地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法规监察科

行政处罚

8

拒不交还土地或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法规监察科

行政处罚

9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法规监察科

行政处罚

10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逾期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法规监察科

行政处罚

11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研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法规监察科

行政处罚

12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法规监察科

行政处罚

13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法规监察科

行政处罚

14

闲置或荒芜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法规监察科

行政处罚

15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

1、《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涂改、伪造、印刷、出售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政地籍科

行政处罚

16

擅自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矿产科

行政处罚

17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矿产科

行政处罚

18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矿产科

行政处罚

19

矿产资源开采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矿产科

行政处罚

20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矿产科

行政处罚

21

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矿产科

行政处罚

22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矿产科

行政处罚

23

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资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企业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不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的,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

地质矿产科

行政处罚

24

在规定时间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政府网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矿产科

行政处罚

25

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矿产科

行政处罚

26

不按照核定的范围、开采量开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七条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矿产科

行政处罚

27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逾期不改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矿处

行政处罚

28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矿产科

行政处罚

29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矿产科

行政处罚

30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矿产科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依据

执法依据具体条目和内容

公开

形式

公开范围

承办科室

行政征收

1

土地出让金(土地年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2、《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40%。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征收标准:1、按宗地地价评估后报市政府确定;2、按扬政发[1998]322号规定收取。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用地管理科

行政征收

2

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

江苏省物价局、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全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涉[1995]155号)

《关于全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涉[1995]155号)、苏价服[2001]281号。征收标准:按征(拨、使)用地时所发生的经省以上批准及法律规定的各种费用总额的2%-3%收取,其中省辖市城区内国有土地按2%,其它按3%收取。涉房建设项目,按1.4%-2%收取,其中省辖市城区内国有土地按1.4%,其它按2%收取。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用地管理科

行政征收

3

临时用地管理费

江苏省物价局、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全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涉[1995]155号)

《关于全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涉[1995]155号)。标准:1、国家集体建设临时用地每年每平方米1-1.5元;2、城乡各类经营性临时用地每年每平方米2-3元。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用地管理科

行政征收

4

土地登记费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土地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房[1999]134)

1、《关于规范土地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房〔1999134)标准:1、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每宗地收10元;2、企业、自收自支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以下每宗地收11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3、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500平方米及以下每宗地收16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4、城镇私房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下每宗地收90元,每超过1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200元; 5、城镇居民住房(私房)土地使用面积在100平方米及以下每宗地收18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5元。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政地籍科

行政征收

5

土地闲置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省物价局 省国土资源厅 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政策促进土地资源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价服[2004]494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3、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政策促进土地资源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价服[2004]494号)。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一年未动工建设的,按每年每亩4000元征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作用权的,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生效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按每年不超过出让金的20%计征。其中:工业用地按15%计征,经营性用地与其他用地按10%计征。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用地管理科

行政征收

6

土地用途变更费

江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公布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苏财综[1993]199)

1、《关于公布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苏财综[1993]199号、苏价涉字[1993]219号、苏土计[1993]154号)、苏价涉[1995]155号。标准:1、县城(含县城)以上:1-2/平方米;2、乡镇以下(农民部分除外):0.5-1/平方米。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用地管理科、地政地籍科

行政征收

7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江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财综[1994]183)

《关于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财综[1994]183号、苏价涉[1994]306号、苏土计[1994]128号)第五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手续时负责收取,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标准:1、城镇国有土地:30/平方米;2、国有荒山、荒滩、荒地:7.5/平方米;3、城镇以外的其他国有土地:15/平方米。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用地管理科

行政征收

8

非农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关于全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涉[1995]155号)

《关于全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涉[1995]155号。非农用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对在城镇、独立工矿建成区以外的各类非农业生产经营及其他用地以及在城镇、独立工矿建成区内尚未开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的种类生产经营等用地收取的一项费用。每年每平方米标准0.15-0.50元。自批准之日起连续超过六个月不按原设计进行工程建设的用地,按上述标准的1-4倍加收。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用地管理科

行政征收

9

耕地开垦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请示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32)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请示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32)。征收标准:11/平方米,如果占用基本农田增加40%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政地籍科

行政征收

10

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

《关于筹集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苏政发[1991]148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提高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苏政办发[1995]62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提高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苏政办发[1995]62号)。标准:2000/亩。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政地籍科

行政征收

11

采矿登记费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51号)

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2、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征收标准:1、大型矿山:500元;2、中型矿山:300元;3、小型矿山:200;4、变更开采范围、矿种、方式,换领许可证:100元。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矿产科

行政征收

12

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费率按文件执行。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向社会公开

地质地矿科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依据

执法依据具体条目和内容

公开

形式

公开范围

承办科室

行政强制

1

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1